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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版国标《标准文件》分析(ing)

07版国标《标准文件》分析(ing)

3、监理人 --------------------如果仔细看的话,07新版的“监理人”条款,基本借鉴了99版FIDIC合同关于“工程师”的定义。老实说,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巨大的失误。 首先,合同指明的“工程师”,未必就是监理。合同指明的非常多的需要“工程师”确认的工作,未必可以由监理人来承担。比如,工程款支付的确认,一般的发包人都不大会接受监理签字确认即支付的操作方式。合同意义上这几乎是“全权委托给监理人”了。这对“项目法人”的开发商项目人,是非常大的风险。被接受的可能非常小。 其次,工程合同中设立如此巨大的“监理人”篇幅,而忽略“工程师为雇主方人员”的这个工程现实,个人认为是一种“倒退”。99版FIDIC已经将工程师直接归于“雇主人员”,原因就在于拿雇主钱的“工程师”,去承担“独立第三方”的职责,是不现实的。07新版的工程仍然给予“监理人”以如此之高的合同地位,个人认为,无助于解决我国现在工程实际中“监理人”沦落为“监工人”的现实。国内现在的监理管理组,由于其“雇主委托”的本质属性,承担如此巨大的合同责任,根本就是无心无力。 老实说,07版新合同的编制者,可能就根本没搞清楚“监理委托”与“工程承包合同”之间的权力交叉关系,也没有搞清楚合同“工程师”角色与“监理工程师”实际角色价值,就简单地将“工程师”套到“监理工程师”头上。这个失误,将成为这个合同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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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材料和工程设备 --------本章没有提到样品相关规定。我在《FIDIC施工合同导引》及《单价合同清单原理》中都讲过了,在当前我国合同体系中建筑标准定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样品应该成为非常重要的确定“人的感受性”的“标的物使用价值”的参照物。由于我的操作方式为“从权”方式,所以要求合同的规定一定要全面而详细。现在新版合同不但没有了加强这方面的定义,反干脆取消这个定义,恐怕在这个合同下操作“标的物人的感受性建筑标准”,将极为困难。将来合同在这个方面的争议也必定会很大。 5.1 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5.1.1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运输和保管。承包人应对其采购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负责。 5.1.2 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将各项材料和工程设备的供货人及品种、规格、数量和供货时间等报送监理人审批。承包人应向监理人提交其负责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5.1.3 对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承包人应会同监理人进行检验和交货验收,查验材料合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书,并按合同约定和监理人指示,进行材料的抽样检验和工程设备的检验测试,检验和测试结果应提交监理人,所需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5.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 --------合同取消指定分包,则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应该如何处理?发包人又不会自己生产材料或工程设备了,必定是采购来的。试问,发包人采购来了材料与工程设备,总有个交货、安装及验收以及质量保证等问题吧?与施工总承包合同,应该是怎么样一个接口关系?试问,一个经过承包人安装的工程设备使用中出了问题,承包人说设备有问题,设备制造商说可能是安装过程中振动造成了机器部件变形。承包人说如果是那样,那肯定是供货商运输造成的。供货商说我运到场地好好的,是收供人装卸的时候出的问题。承包人说谁能证明你运到场地的货里面的好的?我只看到你外观是好的。这个时候,试问发包人应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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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施工设备和临时设施 --------本条又留下了一个争议点:临时设施中,产权归属应该如何算?比如临时房,产权算发包方的还是承包方的?假定合同履行到一半,工程中止了,承包人要拆临时房,发包人让不让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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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施工安全、治安保卫和环境保护 9.1 发包人的施工安全责任 9.1.1 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安全职责,授权监理人按合同约定的安全工作内容监督、检查承包人安全工作的实施,组织承包人和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 9.1.2 发包人应对其现场机构雇佣的全部人员的工伤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发包人人员工伤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 9.1.3 发包人应负责赔偿以下各种情况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l)工程或工程的任何部分对土地的占用所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 (2)由于发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一条的定义,与保险责任仍然没有关联起来,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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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竣工结算 17.5.1 竣工付款申请单 (l)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 -----------------------如果合同规定竣工申请应该向监理人递交,试问专业的“建设造价咨询公司”,还需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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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争议评审 ---------------这里引入了一个“争议评审组”的概念,显然是借用了FIDIC的DAB制,但这个“组”的设立程序没有设置,以什么人什么样的标准成立这样一个组,这样一个组以什么样的方式工作,最终评审结果又应该具有怎么样一个合同效力,都没有定义。只能说,这个概念的引入,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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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再综合评述一下这本新版合同 一、的主要问题: 1、  监理工程师与工程师的职责不明,监理工程师权力过大 这个问题前面已经说过了,这里再强调一下。 个人认为,在新版合同的基础宗义之下,没有哪个“项目法人”敢于如此使用监理。因为监理工程师在中国,是必须具有“法定行业及个人资格”的绝对的“第三方”。而FIDIC合同下,不论是87版,还是99版,都没有明指“工程师”一定得是“法定行业及个人资格”的“监理工程师”,实际上,设计师最可能成为87版FIDIC合同的“工程师”,因为只有设计师以设计有项目的全向运作理念,才有可能全向地去操作FIDIC合同。坦率讲,国内的监理工程师,无论是项目管理的基础理念,还是国家监理相关规程规定的监理工程师职责,以及现在标准的监理合同所传达的基本理念,都无法保证监理工程师完全并顺利的履行FIDIC合同赋予的所有职能。 另外,前面说过了,现在连FIDIC自己,也已经看到拿着雇主钞票的“独立公正”的第三方“工程师”,是成不了什么事的。现在国内新版合同赋予监理工程师,而且特指监理工程师,如此之大的权力,确实是一种倒退。 另外,合同赋予过大的第三方权力,实际是不利于良好施行“项目法人制”。从“项目法人”的角度说,通常都不会把合同“工程师”的全部职权完全委托出去。风险太大,哪有把钱包委托给别人,让别人管而自己只管付账的?87版FIDIC合同在明确每一个工程师权力的时候,几乎都不忘记加“与雇主协商之后”。实际上,87版下工程师的权力是严格监管之下的。这一点,在新版合同中几乎没有。头疼。 2、  合同价格的充分性不够 这个实际的问题是合同价格的充分性不能保证。指定分包都不规定,谁知道合同到底应该值多少钱?关于合同价格的充分性,我已经在《FIDIC施工合同导引》及《单价合同清单原理》讲过了,这里就不重复了。 合同价格充分性的问题,在价款相关条款规定中,也有很大程度的反映。不过,这个问题又与清单规则有关,不单纯是合同的问题。这实际是我们国家清单计价的老大难问题了。这里就不展开来谈了。  由于新版合同基本上是引自FIDIC合同条款,引用特征非常明显。又鉴于上面提到的新版合同的问题。所以建议这个版本的合同应慎用。如果要用,干脆直接用FIDIC合同,在专用条款中进行适合国情及本项目特征的“适用性修改”,这样来得更有把握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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